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查受刑人簡志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8年9月4日晚上7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99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99年2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予更正為「板橋地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