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陳志遠前案紀錄如下:「陳志遠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事實欄一第8行「12時6分」應更正為「12時24分許」。
(三)事實欄一第9行「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
(四)證據欄一(二)「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志遠於101年1月18日12時24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1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惟扣除被告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