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被上訴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由 劉泰山 變更為宋兆明,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茲由宋兆明於101年5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則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查明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始得依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否則,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即明。依此,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既為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所明定,則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當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擁有直徑1.5米套管共47米,用以出租給營造廠作為橋墩施工之用。嗣於94年6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合作意願,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嘉寶村斗厝坑49-1號之倉庫免費存放系爭套管,並代被上訴人尋找承租廠商,租金收入則由兩造平分。而被上訴人固於94年9月間收到上訴人以支票(支票號碼:AT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02432-8)支付之系爭套管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80,220元,惟自此上訴人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款項,亦未返還系爭套管予被上訴人。至98年5月10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套管出售,與上訴人清點數量時,始驚覺系爭套管竟只剩32.44米,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倉管人員 尤穎順 表示,其餘14.56米已遭上訴人擅自出售給訴外人 吳坤山 。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套管出售之權利,其擅將系爭套管出售而受有價金之利益,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套管短少14.56米之損害214,86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4,86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受理後,於101年1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辦論而如數判決乙情,有原審卷宗在卷可稽。惟本件上訴人固未於原審所定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上訴人既係於是次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說明狀,主張訴外人尤穎順確為上訴人之倉庫管理員,且上訴人並曾以支票支付系爭套管之租金等情,以及提出訴外人尤穎順簽收之銷貨憑單及發票、相關請款單及收款紀錄及租金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據,該項事實及證據顯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矧原審竟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上開事實及證據採為判決之基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外,再參以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利益,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