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林木水 特別代理人 林陳錦周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李嘉苓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澤嘉 被上訴人 翁幸吉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
翁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461,846元之本息,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39,546元(請求增加之醫療費用3,74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9,210元、看護費用546,588元)(見本院卷一第34、38、39頁),核其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具狀提起附帶上
訴後,於翌日(5日)即具狀撤回(見同卷第261頁),復於同年月6日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2頁),即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3日,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與南通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伊傷重送醫治療,經診斷有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症狀,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中風、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6,54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748,788元、交通費用104,376元、看護費用3,324,836元、不能工作損失518,000元;慰撫金2,859,059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61,846元,及其中3,37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98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違反交通規則,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打方向燈,始發生車禍。當時伊無法知悉上訴人要左轉而閃避不及,伊否認有與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73,49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4,002元,及其中3
,984,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639,546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1月3日,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嘉義縣朴
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通路口,適被上訴人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海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症狀,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中風、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支出醫藥費238,727元、預估醫療
費用7,035元,共245,762元;看護費用1,082,064元、923,25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471,602元;交通費32,480元;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17,280元計,自98年1月3日起至100年7月3日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495,059元之事實不爭執。
上開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本院卷一第64-68頁、卷二第23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較妥適?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依本院刑事庭勘驗朴子市第二市場管理委員會監視錄影紀錄
畫面結果,系爭機車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為15時6分33秒自左邊房屋彎出朴子市○○路時起,至系爭機車於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為15時6分48秒從畫面右側消失時止,系爭機車之前輪始終在系爭汽車之(右)前,且系爭機車始終未全部超越系爭汽車車頭(見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卷第101頁背面,下稱本院刑事卷)。
⒉系爭汽車以極其接近間隔,前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後側併行至
少6部自小客車長度距離,亦有上述監視錄影紀錄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9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第79-81頁,下稱原審刑事卷)。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訴人駕駛機車左後方行駛,且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亦未完全超越系爭汽車,而與系爭汽車併排行進至少達6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堪予認定。
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及系爭汽車前保險桿,經警員比對約39至
50公分相對高度位置,採取系爭機車左側疑似擦附黑色物質樣本四處(編號1至編號4)及系爭汽車右前側保桿標準品(編號5;上開採樣位置見刑事偵查卷第9-10頁所示位置),先後二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識比對,其結果謂:「現場編號2〔採自MAZ-263機車左後側車身之黑色物質痕跡〕標示處"2"字樣附近之黑色物質〔編號2-1〕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現場編號5〔採自RX-6733右前側保桿之黑色保險桿塑膠片標準品〕之其中1塊黑色膠質物質〔編號5-1〕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現場編號1〔採自MAZ-263機車左後側車身之黑色擦痕〕標示處"1"字樣附近擦附之微量黑色物質〔編號1-1〕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現場編號5〔採自RX-6733右前側保桿之黑色塑膠片〕之其中1塊黑色膠質物質〔編號5-1〕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7-8頁;原審刑事卷第38-39頁)。參以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最凸出處之距地面高度約48至50公分,適與上開員警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後側車身所採取之編號2黑色物質痕跡之距地面高度吻合(見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第37頁所附比對採樣照片),均足證系爭汽車車身右前方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始在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上留有黑色膠質物質擦附痕跡。此更與上開監視錄影紀錄所顯示兩車接近時之相對位置相符,堪認係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距離過近,致兩車接觸擦撞。
⒋準此,縱無論兩車何者主動擦撞他車,被上訴人顯然未注意
其右前狀況,與系爭機車併行時亦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上訴人發生擦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⒌被上訴人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車於地面影子仍有空隙,且
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刮地痕方向與撞擊物理力方向不符,足見兩車未發生擦撞云云;然查:
⑴依原審刑事庭勘驗朴子市農會所提供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結果
顯示:該影片第8秒為系爭汽車自畫面最左側移動到最右側,系爭機車當時僅有車尾部分出現在畫面最右側,系爭汽車從畫面最左側移動到最右側影像並未完全連續等情,有原審刑事庭勘驗筆錄及依上開錄影光碟逐格擷取列印之照片圖8-1至8-3在卷可按(見原審刑事卷第55、64-65頁)。
⑵上述監視器設置單位即朴子市農會亦函覆稱:該錄影設備約
一秒鐘跳動一個畫面等情,有該農會99年1月28日函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刑事卷第94頁)。依上開函覆,足證該監視錄影記錄受限於監視錄影設備功能,僅能一秒鐘跳動一個畫面,無法顯示車輛行進間完整過程,致上開影片第八秒時系爭汽車自畫面最左側移動至最右側中間過程影像即未完全連續。被上訴人主張「監視錄影記錄顯示汽車與機車於地面上之影子仍有空隙」監視錄影記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刑事卷第49-4頁),即為原審刑事庭勘驗影片逐格擷取之圖8-2至10-1照片(見原審刑事卷第64-67頁),而迄照片圖10-1所示影片第10秒之情形為止(見原審刑事卷第67頁上方照片),系爭機車與汽車在地面上所呈現陰影實已略有鄰接,而非留有完整空隙。且圖10-2照片顯示在同為影片第10秒時,系爭汽車車尾已瞬間完全自畫面右側消失,足見原審刑事庭勘驗影片逐格擷取之照片圖10-1至圖10-2間之車輛行進過程,亦因監視錄影設備功能之限制而未能完整記錄,尚難僅憑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即認兩車未發生擦撞,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關於刮地痕部分之照片顯示(見
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照片),該機車刮地痕應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若依兩車之行進方向而言,則係往右上方向延伸),此節亦經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到場勘驗並以卷附照片重建現場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刑事卷第60-61頁所示照片),而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係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準此,系爭機車倒地後,實係朝慢車道方向(右前方)滑行,而非朝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方向(左前方)滑行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雖送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推斷「機車左車身以相對較高速度擦撞左側汽車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刑事卷第86頁),然其鑑定意見,係以錯誤資料而為推斷,自無從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機車不得於快車道行駛云云;惟系爭
機車係屬機器腳踏車,而非慢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第6條之規定甚明,且事故地點車道並非禁行機車車道,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另依交通部95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950000657號函釋謂:「如同向僅有2個車道並已劃分快慢車道,該快車道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最外側快車道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之1頁)。本件事故地點車道並非禁行機車車道,且僅為同向2車道,則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系爭機車亦非不得行駛快車道,且被上訴人騎乘於快車道之最外側,尚未違反上開規定,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於慢車道行駛云云,自有誤解。被上訴人復提出車禍目擊證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86-1頁),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80020739號偵查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之,擦撞系爭機車,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如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查兩造就原審認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①醫藥費238,
727元、預估醫療費用7,035元,共245,762元。②看護費用2,005,315元(1,082,064+923,251=2,005,315)。③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471,602元。④交通費32,480元。⑤不能工作損失495,059元等金額,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就此部分,不再論述,僅就下列兩造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等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至99年10月11日醫療費用(見原審卷三第70頁),其於上訴本院後再請求100年5月23日、9月15日醫療費用共3,74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項目,均屬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另受有89,21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7頁),核其統一發票記載品項,均為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勢必要增加生活上支出,其請求洵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購買之葡勝納牛奶之營養品單價較一般為高,且並非有服用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葡勝納單價較高一情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主進食,其主張需灌食流質營養食品葡勝納以維持生命,應認有實際上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云云,尚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請求自101年2月22日、101年7月6日起,均至102年2月10日止外勞看護費用332,588元、家屬看護費用214,000元。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有看護之必要,然爭執上訴人現已由外勞看護,無需再由家屬看護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其現每天由外籍看護及家屬1人分攤照顧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每2小時翻身拍痰1次、每次30分鐘,1天需12次,需2人共同合作;白天6點至晚上9點,每隔3小時灌食;每天6次灌食藥物;每天早上刷牙、洗澡,需2人共同合作;每天3次更換褥瘡敷藥;每天消毒4個侵入式插管;不定期抽痰,1天抽痰高達50次;1天至少3次非自主性復健運動及坐輪椅,以防攣縮;不定期清理排泄物、換尿布及床單衣物;不定期至醫院診療、採買醫療耗材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第322頁)。經本院斟酌上開看護內容及頻率,上訴人需2人共同看護照料,則上訴人主張應由外籍看護及家屬1人輪流為之,尚屬可採,惟既係由家屬與外籍看護輪流為之,是家屬看護費用應按日以1千元即每月3萬元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每月需支出外勞看護費28,754元,亦據其提出簽收單、就業安定費注意事項、保險費繳款單、伙食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25-228頁),且被上訴人除抗辯伙食費已包括於就業安定費外,其餘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2頁),則計算外勞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月28,754元為計算依據。準此,上訴人請求101年2月22日至102年2月10日止外勞看護費用,其中至101年9月25日本件宣判之日止,共7月又4日已到期,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205,112元〔計算式:28,754×(7+4/30)=205,112元〕;另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計4月又16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128,855元【計算式:(28754×3.00000000)+28,754×(4.0000000000.00000000)×16/30=113,833+15,022=128,855。4個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3.00000000,5個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基上 ,前開期間外勞看護費用共333,967元(計算式:205,112+128,855=333,967)。再上訴人請求自101年7月6日至同年9月25日本件宣判日止,共2月又20日之家屬看護費用亦已到期,無需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以每月3萬元計,則此部分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30,000×(2+20/30)=80,000〕;另101年9月26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計4月又1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134,438元【計算式:(30,000×3.00000000)+30,000×(4.000000000
0.00000000)×16/30=118,765+15,673=134,438。4個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3.00000000,5個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為4.00000000】。準此,上揭期間家屬看護費用共214,438元(計算式:80,000+134,438=214,438)。合計看護費用共548,405元(計算式:333,967+214,438=548,405),上訴人僅追加請求546,588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目前為植物人之狀態,已無法回復至原狀,其身心嚴重受創,且造成上訴人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亦同受煎熬,衡情上訴人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全家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當不言可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72歲,國小畢業,從事菸酒批發生意,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4頁);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職業農,有警卷年籍資料可稽。又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價值約1200餘萬元;被上訴人名下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價值約1000餘萬元等情,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3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起訴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250,794
元(計算式:245,762+2,005,315+471,602+32,480+495,635+1,000,000=4,250,794),追加之訴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39,546元(計算式:3,748+89,210+546,588=639,546)。
㈣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
併排行進,而係遭被上訴人追撞,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⑴依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管理委員會監視錄影紀錄畫面勘驗
結果及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行進之海通路旁,停放有休旅車1部,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部休旅車時,無法行駛於慢車道,而必須與系爭汽車同駛於快車道(見原審刑事卷第79頁;本院刑事卷第31頁反面)。
⑵參以現場諸情:①系爭汽車係行駛於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
方,且系爭機車亦未完全超越系爭汽車,而與系爭汽車併排行進至少達6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已如前述。②系爭機車自前揭錄影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15時6分45秒起至48秒之間,即有往道路中心(左方)偏移,系爭汽車亦因而往左偏移致左前輪稍微超過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此經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反面)。③系爭機車於經過前述休旅車後,仍未靠右行駛,未與併行之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有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卷第80頁)。
⑶再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謂:「林木水(即上訴人)騎乘機車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後未能與左後方翁幸吉(即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且逐漸向左靠,壓迫翁幸吉自小客車可行駛空間,最後並因不慎擦撞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並因缺乏操控及應變能力失控倒地,為事故主因;二、翁幸吉駕駛自小客車與右前方重機車併行前進,缺乏警覺右前方騎士為年長者,屬於缺乏警覺、反應、應變能力之用路人,未能採取更積極有效迴避事故責任之作為,從防衛駕駛之角度,亦有事故責任。」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7月1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10002708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0、217之1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上訴人於行經路旁休旅車後,未注意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上訴人就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⑷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上訴人通過路旁休旅車後,仍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使兩車間隔一再縮小,終致擦撞,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上訴人雖辯稱伊機車行駛於被上訴人前方,伊無法看見被上訴人,其最多僅需負百分之10過失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機車並未完全超越被上訴人系爭汽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稱伊當時無法看見系爭汽車,主張僅須負一成之過失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㈤如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250,794元、639,546元。依
上述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60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700,318元、255,818元(計算式:4,250,794×40%=1,700,318;639,546×40%=255,818)。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51,9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5頁),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416元(計算式:1,700,318-1,651,902=48,416)、255,818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416元,及其中1,187元自98年5月18日起,其餘47,232元自9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73,496元本息,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5,818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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