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海洛因微量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莊文宏前於民國8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少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此罪刑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殺人未遂案件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間,前揭恐嚇罪刑再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2月1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1年1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明志科技大學旁之巷內,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莊文宏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鏟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莊文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藥鏟1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與外包裝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