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 張淑玲 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淑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98年8月12日提出更生方案,內容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72期,總還款金額為432,000元,清償來源為其從事家庭代工之所得,每月約19,000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5日裁定認可(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銀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駁回異議,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本院民事庭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00年4月21日重提更生方案,內容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共計96期,總還款金額為576,000元,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
5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函,通知債權人以書面表決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李玉芳 、 張淑惠 即雙和鮮花店等5名,所代表之債權額比率約為20.52%。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其餘債權人共11名,所代表之債權額比率約為79.48%。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債權比率均未過半數,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三、復查,債務人自陳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薪19,000元,惟依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於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自稱婚紗設計師,平均月收入58,333元,債務協商時切結月收入至少25,000元,嗣聲請更生時,卻自稱95年1月至12月收入驟降為71,900元,平均每月收入僅5,991元,96年3月至同年9月收入降為11,500元,每月平均收入僅1,643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按(見本院第871號卷第6頁背面),債務人准予更生後,又自承以家庭代工為業,都是領現金,沒有薪資條等語(見本院第221號卷第152頁),債務人所陳報收入差異甚大,債務人既為專業之婚紗設計師,自應以其專業能力,謀取更高報酬之薪資或工作,以資償清之用,卻於聲請更生後,陳報收入降為十分之一或三分之一,難謂其已盡最大之誠意償還債務,且債務人對其收入狀況,是否已盡真實說明義務,已有可疑。況衡酌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為2,633,688元,而債務人於100年4月21日重提之更生方案將清償期限延長至8年,惟其每月清償金額並未依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進行調整,8年合計償還總額僅為576,000,清償比例僅約21.87%,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其還款誠意實屬可議,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僅有1999年出廠汽車,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