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物品,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將之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以所侵占財物價值新臺幣6,000元,且業已由被害人 陳潤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損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