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依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依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照片17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依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13.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撞擊他人所駕駛之車輛(未致他人受傷),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28號被告羅依惠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65巷11弄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依惠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4時至1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菜市場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5時許,自前開菜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龜山鄉○○路某土地公廟,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北上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龍安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欲左轉龍安路而由 蔡明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羅依惠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蔡明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後,將羅依惠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並委由該醫院對其做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依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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