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炫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炫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檢體重量:零點貳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盧炫斌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上開㈡㈢㈣所示之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盧炫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32之3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3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檢體重量:
0.2458公克)及吸食器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盧炫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
240號、1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所餘戒治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而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無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檢體重量:0.245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0.11.09FDA研字第1000074554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檢體重量:0.245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2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含尼古丁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驗餘淨重0.4416公克)及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