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聖峯㈠於民國95年間,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
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之某車輛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74巷25號對面為警盤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023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02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023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聖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2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02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09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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