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聲請人主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彥 相對人 賴囿蓁 相對人 陳嬿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票號0000000、0000000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1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5日內補正提示日,然聲請人於補正狀仍未補正提示日,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0年10月28日│100,000元│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WG0000000││├──┼───────┼───────┼───────┼───────┼──────┼───┤│002│100年10月28日│100,000元│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WG0000000││├──┼───────┼───────┼───────┼───────┼──────┼───┤│003│100年10月28日│20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WG0000000││├──┼───────┼───────┼───────┼───────┼──────┼───┤│004│100年10月28日│200,000元│101年2月30日│101年2月29日│WG0000000││├──┼───────┼───────┼───────┼───────┼──────┼───┤│005│100年10月28日│3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