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峰 訴訟代理人 夏成浚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聲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5萬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上訴時,提出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90萬5,717元金額本息,嗣又減縮至567萬8,615元及遲延利息,嗣又擴張至1,290萬5,71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41頁、卷2第111頁背面、第115、15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依上說明,仍應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訴外人車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將公司)自民國(下同
)92年8月間開始向伊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貸款,並以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量販事業部)間交易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予伊,作為其清償借款之方式之一。伊於92年8月22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2年7月28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伊通知終止車將公司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止,車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伊,並請被上訴人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以匯款或以支票之方式給付予伊,並註明「前述讓與,非經中國商銀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若貴公司對上揭內容有異議,請於收妥後七天內來函告知,否則即視為同意照辦。」被上訴人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並無任何異議,此後之應付帳款也完全依照上揭匯款之方式給付予伊。詎車將公司於96年間倒閉,尚積欠伊1290萬5,717元,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車將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查封車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向協助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車將公司另欠被上訴人債務,經抵銷後,車將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65萬110元債權未領取,原審並於96年12月間發函向伊告知。豈料,原審於98年1月1日發出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對車將公司應給付之65萬110元開立支票交予原審,被上訴人竟又向原審聲明異議,表示車將公司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伊因此向被上訴人起訴,於訴訟中被上訴人竟表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96年10月23日亦向其通知債權轉讓,其即因此而將債權65萬110元給付第一銀行。
㈡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及第297條第1項反面解釋,只要債
權讓與之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車將公司將所有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通知後,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嗣後車將公司已無債權讓與之權利可言,則被上訴人稱其已將65萬110元給付予第一銀行,此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
㈢伊於97年間對車將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
經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該判決書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車將公司依約…,又向上訴人申請營運週轉借款計2,577萬6,000元、還款1563萬8,283元,仍有1,290萬5,717元未清償。」故該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認。
伊與訴外人車將企業先後於92年11月10日、93年4月22日、94年1月6日、95年1月4日及96年1月6日皆提前或接續簽立綜合授信契約,並於各授信契約第8條其他個別商議條款中之約定事項,取代原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是自92年7月28日起,只要伊尚未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對車將公司之承購約定前,且車將公司確實在此段期間對被上訴人尚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則所有車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自皆受拘束,而應轉讓予伊無疑。爰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11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5萬5,60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車將公司自92年8月起向上訴人之前身
中國商銀貸款,並將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云云。惟無具體事證,且上訴人曾於98年2月提起另案主張系爭債權為車將公司對伊之債權,並未主張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其主張自相矛盾,伊先予否認。又上訴人主張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伊否認有收受送達。至於伊交付車將公司貨款,係因車將公司僅通知受款帳號,並未告知有債權讓與之情形,若上訴人主張有送達,應由上訴人舉證。另上訴人主張車將公司尚積欠上訴人1,290萬5,717元云云,並無憑證,伊均否認。上訴人主張係有關應收帳款之貸款,則應係借款後以應收帳款回沖,故上訴人應臚列92年8月至96年11月間往來,如未提出相關貸款及撥款文件,又不指明係何筆貸款逾期未還,其主張即非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7月14日起訴,並主張96年11月7日以前
之貨款債權,伊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故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上開上訴人主張商品交易債權為2年短期時效,是96年7月14日以前之債權,上訴人起訴請求應已逾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之96年7月16日發票,交易係在96年7月14日以前,亦已罹時效。
㈢又依上訴人所提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向車將公司請求「購料借款(未清償)768萬420元,營運週轉借款(未清償)1,290萬5,717元,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判決日期為97年8月26日)。本件上訴人起訴狀主張即為「營運週轉借款為1,290萬5,717元,欠款餘額與前揭判決所指相符。即上開上訴人對車將公司間之借款債權,依已確定之上開判決,其間法律關係仍係上訴人對車將公司甚明,依上訴人前訴主張並無車將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情形,基於「既判力」及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主張車將公司有債權讓與之陳述,顯無理由。況依執行卷,原審曾因上訴人假扣押請求(應在96年10月間),而核發96年11月1日命令函(上載債權人上訴人公司可佐),查封系爭之65萬110元,是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債權為車將公司對伊,而非上訴人對伊。況上開爭執之債權已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就車將公司對伊之債權為查封,若有爭議,應循強制執行法之救濟程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商銀(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
行合併更名為上訴人銀行,見原審卷1第9頁)東高雄分公司與訴外人車將公司於92年7月24日訂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其中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應收帳款承購,係指立約人(即車將公司)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即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⑴家福股份有限公司⑵被上訴人量販事業部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銀行之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㈠立約人(即車將公司)得依據本約定書之約定申請銀行承購應收帳款之期間為自92年7月24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㈡立約人得依據本約定書之約定申請銀行承購應收帳款之額度為六百萬元整。立約人得於本項約定額度之限額內及本約定書所約定期間內隨時依本合約之約定提出申請並得循環使用。」有該約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
㈡上訴人於92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高雄灣仔內郵局第008
8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自92年7月28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該公司(即車將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止,該公司對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本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逕行電匯至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戶名車將公司;若以支票付款…,上述二種付款方式均請加註供應商編號,以利銷帳。…。前述讓與,非經中國商銀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若貴公司對上述內容有異議,請於收妥後七天內來函告知,否則即視為同意照辦。(檢附車將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5日收受無誤。
㈢上訴人(前身中國商業銀行東高雄分公司)與訴外人車將公
司先後於92年11月17日、93年4月22日、94年1月6日簽訂授信總額度為1,200萬元、2,000萬元、2,4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又分別於95年1月4日、96年1月5日簽訂授信總額度均為1,6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又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8條其他個別商議條款約定:「立約人應將本借款相關之應收帳款債權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與銀行,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並依銀行指示交付各該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資料包括契約或債權證明文件等。…立約人聲明其對各債務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予銀行前,業將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銀行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各債務人…。依本契約動用之借款限立約人與下列交易相對人間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為限:…⑵被上訴人量販事業部。」(見原審卷1第70頁)㈣訴外人車將公司迄今尚欠上訴人借款2,058萬6,137元,及如
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㈤訴外人第一銀行檢附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於96年
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左營菜公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車將公司與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依96年3月3日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約定,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已讓與本行,並經貴公司96年3月15日回覆同意,將應收帳款直接繳付本行,直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約定止…。」。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收受無誤。
㈥訴外人車將公司於96年間倒閉,上訴人及第一銀行遂向高雄
地院聲請就車將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經高雄法院以96年10月18日雄院隆96執全齊字第6304號函及96年11月6日雄院鳴96執全齊字第6746號函囑託原審執行,原審分別於96年11月1日、96年11月13日以南院雅96執全助方字第503號執行命令(債權人上訴人)、第528號執行命令(債權人第一銀行)向被上訴人扣押上開債權,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5日、96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嗣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抵銷後,扣押金額為65萬110元(原審96年度執全助字第503號、第528號執行卷宗,原審卷第162、163頁)。
㈦被上訴人於前案(原審96年度執全助字第503號、第528號)
執行假扣押後,於97年4月15日將上開65萬110元款項匯入車將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有第一銀行博愛分行98年12月3日一博愛字第115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3至14、46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車將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
訴人,其範圍為何?是否已因通知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如係將來債權,是否需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通知被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部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縱該存證信函未附附件,亦不影響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而上訴人既已於債權讓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即債權讓與確定發生後通知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查本件依訴外人車將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車將公司係逐次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同意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上訴人,是以車將公司是否提出或欲提出對被上訴人之何筆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及上訴人是否同意承購,係屬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足認該債權讓與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契約。而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既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所得知悉,為保護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讓與人之車將公司或受讓人之上訴人自應於車將公司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同意承購之條件成就即債權讓與確定發生時,再對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該次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雖曾於92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高雄灣仔內
郵局第0088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自92年7月28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該公司(即車將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止,該公司對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本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逕行電匯至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戶名車將公司;若以支票付款…上述二種付款方式均請加註供應商編號,以利銷帳。…前述讓與,非經中國商銀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若貴公司對上述內容有異議,請於收妥後七天內來函告知,否則即視為同意照辦(檢附車將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惟依上說明,該通知對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車將公司依雙方應收帳款承購之約定
,將其對被上訴人於96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貨款債權(1290萬5717元)讓與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商品訂購單等件、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被上訴人回執、預支價金申請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賣方自行償還本息交易憑證、上訴人應收帳款融資沖帳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46至48、122至132頁、本院卷1第88至243頁),可知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車將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自96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之貨款債權合計1,291萬4,000元讓與上訴人乙情,有該存證信函466號及其附件(債權讓與明細),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8日收受;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又以存證信函514號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車將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之貨款債權合計400萬3,000元讓與上訴人乙情,該存證信函(未附附件)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灣仔內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債權讓與明細)、復又於97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第1號通知被上訴人,截至96年12月20日止,車將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共1,290萬5,717元,已轉讓伊等情,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被上訴人97年1月7日以量貨字第0970000072號覆函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雖該存證信函未附附件(貨款債權讓與明細),惟依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已得特定讓與人車將公司讓與上訴人之債權標的為車將公司對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貨款債權,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實。
㈡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受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查上訴人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已受讓債權1,291萬4,000元、,此先於第一銀行,且於96年9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訴外人車將公司嗣將其對被上訴人之96年9月4日貨款債權79萬3,800元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有第一銀行博愛分行98年12月3日一博愛字第115號書函所附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統一發票及商品訂購單在卷足憑,並經訴外人第一銀行於96年10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3至138、140背面),已在上訴人之後;惟訴外人車將公司所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第一銀行之貨款債權,為不同之債權,並無重複債權讓與之情形,依上說明,訴外人車將公司已脫離原債之關係,而應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之上訴人、第一銀行承受其債權人之地位取得債權。
⒉次查,訴外人車將公司於96年間倒閉,上訴人及第一銀行分
別向高雄地院聲請就車將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6年10月18日雄院隆96執全齊字第6304號函及96年11月6日雄院鳴96執全齊字第6746號函囑託原審法院執行,原審執行法院分別依序於96年11月1日、96年11月13日以南院雅96執全助方字第503號執行命令(債權人上訴人)、第528號執行命令(債權人第一銀行)向被上訴人公司扣押上開債權,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5日、96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嗣均具狀聲明異議抗辯因訴外人車將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抵銷後,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未領取金額為65萬110元,有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執全助字第503號及第528號執行卷宗可參。可見上訴人已先行實施強制執行假扣押在前,而第一銀行之假扣押已顯然在後。
⒊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該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債權65萬110元,先行假扣押在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上開系爭抵銷後之貨款債務65萬110元,嗣竟於97年4月15日將上開65萬110元款項匯入車將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向車將公司清償,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65萬110元款項匯入車將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對伊不生效力,仍應給付伊65萬110元等情,即無不合。
⒋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車將公司固將其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或訴外人第一銀行),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之債權讓與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車將公司原得抗辯之事由或抵銷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96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具狀聲明異議抗辯:伊因訴外人車將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抵銷後,貨款債權未領取金額為65萬110元,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截至96年12月20日止,車將公司積欠伊之應收帳款債權共1,290萬5,717元,縱經車將公司轉讓伊等情,除上開65萬110元外,其餘1,225萬5,607元(1,290萬5,717元-65萬110元=1,225萬5,607元)之貨款債權,其中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檢送訴外人車將公司所申報之營業稅額銷項憑證之發票明細,經上訴人比對結果,總計金額567萬8,615元屬實際交易並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有該國稅局覆本院100年2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0013640號函、及同年3月30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0017920號函暨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4、18至39、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111頁背面、第139至143頁),逾上開金額567萬8,615元之部分,即無從證實訴外人車將公司確有銷項憑證,而難遽認車將公司有銷貨給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捨棄在案,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同上卷頁);而就上開金額567萬8,615元部分,復經被上訴人於按月清償完畢,已如上述,亦為上訴人所未爭,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據(見本院卷2第112頁背面、第113頁),則除上訴人所查封65萬110元部分外,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已不得對抗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11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追加之1,225萬5,607元),均屬無據。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7月14日起訴,並主
張96年11月7日以前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即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商品交易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之短期時效,是自96年7月14日以前之債權,上訴人起訴請求應已逾時效期間;而上訴人主張之96年7月16日發票,依交易結果係在96年7月14日以前,亦已罹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96年9月21日向車將公司聲請假扣押,業經高雄地院以96裁全字第12385號裁定在案,並經高雄地院於同年10月18日向原審執行法院囑託執行被上訴人之貨款,有該囑託函暨原審96年度執全助字第503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見原審該假扣押卷第1頁),則上訴人請求權業經於96年間行使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系爭上開貨款,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110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即追加1,225萬5,607元本息部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