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恊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恊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陳恊崇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