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被告乙○○侵占不詳人士遺失之LG廠牌手機及被告丙○○寄藏贓物行為後,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丙○○較為有利;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構成累犯,但於新法施行後已修正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屬法律變更,惟被告丙○○本件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處斷;㈢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前後關於論罪科刑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處,就被告乙○○侵占不詳人士遺失之LG廠牌手機及丙○○寄藏贓物行為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上開2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有上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平日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情節,被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2件侵占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侵占不詳人士遺失之LG廠牌手機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
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乙○○侵占不詳人士遺失之LG廠牌手機行為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犯侵占甲○○遺失之手機犯行,亦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