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欲左轉進入九斗村,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之黃色槽化線,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甲○○佔用其所行駛之車道,乙○○見狀不及煞停或閃避,致甲○○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乙○○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鎖骨複雜性骨折及左足第3、4蹠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隊警員 尤孝龍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被害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而不及反應,且撞擊地點是在紅綠燈下方,伊不是17、18歲的少年,沒必要越線,對提示之車禍事故現場圖,伊於警詢時沒有看清楚筆錄因為,筆錄製作完後一次蓋很多章云云。經查: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95年
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20085039號令及內政部內警字第0950870865號令修正發佈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就此定有明文。㈡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IVG-087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㈢雖被告以上開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
是從外向車道時就先打了左轉方向燈,然後在切入內側車道,我看了對方車道並未發現有來車,於是我就左轉,約行駛至對向的外側車道時,就突然被對向車道的重機車MG2-295撞到而肇事,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與車禍情形是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依其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黃色槽化線乙情大致相符。且依桃園縣警局楊梅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違規提前左轉乙節至為明確,另有肇事現場雙方機車倒地之相片,亦可證明上開現場圖尚非虛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
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合於自首要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其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