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CAMTIEN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重入國許可壹紙均沒收;又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重入國許可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重入國許可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NGUYENTHICAMTIEN(中文譯名: 阮氏 錦仙)為越
南籍人士,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因與國人 蔡坤城 結婚合法申請入境來臺依親,原居留地址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2樓,後於93年5月4日與蔡坤城離婚,並於94年10月8日出境返回越南,其原申請之重入許可證(證號:213767號)即經註銷。被告NGUYENTHICAMTIEN為圖再度來台工作,竟於95年5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旺 」之台灣籍成年男子(年約40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在越南胡志明市某處,交付其本人護照及偽造證件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阿旺」,由「阿旺」在不詳地點偽造記載有被告阮氏錦仙年籍資料、其上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
KD00000000)1張,並在「重入國許可NO.398346」虛偽填載「有效期限2007DEC03」、「發給日期2005MAY12」(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阿旺」係在台灣地區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約莫一星期後交予被告NGUYENTHICAMTIEN收執(上揭偽造公印文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NGUYENTHICAMTIEN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95年7月12日由越南搭機入境台灣,並於入境時,出示該等偽造證件,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機場查驗證照公務員登載其持重入國許可入境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因此未經許可入境台灣(未經許可入境台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上開各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旅客查核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重入國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17日7時40分許,被告NGUYENTHICAMTIEN欲搭機返回越南,再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桃園中正機場第1航廈出境查驗台,持前開偽造證件供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幸為查驗人員當場識破,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入國許可1紙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NGUYENTHICAMTIE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貼有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越南護照M本。
㈢被告NGUYENTHICAMTIEN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入(出)境登記表各1紙、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NGUYENTHICAMTIEN於95年7月12日入境台灣以及同年10月17日欲出境時,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以供機場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入、出境時,各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以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未經許可入境台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包括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旺」之台灣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共犯「阿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內,被告亦非我國人民,故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惟與其後於我國境內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行為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NGUYENTHICAMTIEN為越南籍人士,為求來台工作,竟以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進而行使等不法手段,嚴重損及他人權益,以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旅客查核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重入國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為來臺工作始為上開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除為本件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惡性非重,對法益所生侵害尚微,所生危害情節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NGUYENTHICAMTIEN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稽,卻在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合留居國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各1份,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已因沒收前開居留證而包括在內,而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重入國許可│1紙│NO.398346,有效期限至「2007DEC03」,發給│││││日期「2005MAY12」│├──┼──────┼──┼──────────────────────┤│2│中華民國外僑│1張│統一證號:KD00000000,姓名「NGUYENTHICAM│││居留證││TIEN」,居留期限為「2007/12/03」,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