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13、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市○○路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友人 李世仁 位於彰化市○○路○段○號2樓之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李世仁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李世仁上址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㈠96年3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接受詢問,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合計淨重0.26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6年4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友人李世仁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月11日、96年4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八支扣案可佐。此外,由扣案之三支針筒內倒出集成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有該局9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82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6年5月28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止,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分別於96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同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徒謂家中待伊協助,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