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其與 謝順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他人交付贖金或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可能供詐騙所用,竟與謝順和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乙○○將以其名義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予謝順和,由謝順和於不詳地點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名男子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由取得乙○○前開存摺及提款卡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致電予甲○○,向甲○○佯裝為其配偶之友人「美秀」,因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甲○○不疑有詐,旋至桃園中壢新明郵局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二萬元至乙○○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有異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份帳戶為00000000000號之存簿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透過其友人謝順和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順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甲○○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經該詐騙集團人員以上開謊言欺瞞,使之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致其為詐欺集團至桃園中壢新明郵局以匯款方式,轉出上揭金額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大溪字第○三四一號函暨所檢附之乙○○開戶資影本及所有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足稽。是堪任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之修正為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是上開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修正部分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又舊法第三十條幫助犯,雖亦均有修正,惟第三十條核屬文字修正,對於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至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對累犯處罰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累犯,故上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資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故上開所述法定罰金刑貨幣單位、幫助犯、累犯等修正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而任由該名男子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甲○○詐取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則依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僅因缺錢花用,即生歹念,且其所為足造成金融秩序之混亂,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本件併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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