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仍依照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3.29至95.6.30│95.3.29至95.6.30│├───────────┼─────────────┼──────────┤│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726│南投地檢9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號│第72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實├─────────┼─────────────┼──────────┤│審│判決日期│95.5.29│96.5.29│├─┼─────────┼─────────────┼──────────┤│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6.11│96.5.29│├─┴─────────┼─────────────┼──────────┤│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第2009│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第│││號│20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