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甲○○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遭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三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相關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免予執行。公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四)另因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序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件竊盜及一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五)四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未及執行。
(六)五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在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村路○段三十四之三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採尿送驗而查獲。之後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七鄰七號之空屋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前開塔腳村空屋內再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並由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月一日,二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之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至科處徒刑等處遇或刑罰,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前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重新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惟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而免予執行後,又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0六二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前者並已確定,之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已見前述,其顯係在前次強制戒治五年後「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而非「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規定不合,且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以規定在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再度施用毒品者,應重新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而無庸科處刑罰,當係因前次之勒戒、戒治處遇已見成效所致,而本件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後,又二度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前次戒治並無效果,則由上開立法精神以觀,亦應逕行對被告科處刑罰,而不再適用上開規定,令被告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然犯罪手法相同,然前後相隔達二個月之久,客觀上截然可分,應認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原先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則以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之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該部分犯罪事實,是故,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不僅浪費先前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且有對其對施以刑罰,藉此督促其自省袪除毒癮之必要,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戕性之犯罪,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