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外六寮47號住處內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北往南沿屏東縣里○鄉里○路行近該路
397號前方時,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該址倒車而出,乙○○因體內酒精作用致反應遲緩,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反應不及,而與該曳引車發生碰撞,嗣為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mg/L)。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乙○○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處於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狀態,危險甚高,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直線路段,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此極佳之路況條件下,竟未能適時反應而仍與上開曳引車發生強力衝撞,撞擊力道之大,並造成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外側鈑金全部毀損脫落,然在經歷此一連串危險預見、出現、迫近、發生之過程,其車後方竟未遺留任何曾經剎車制動之痕跡,是被告乙○○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係具備高職畢業學歷並有多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乙○○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
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序、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49歲,已近半百,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本件犯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5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自用小貨車,犯罪時間為晴天夜晚,行駛地區為高雄縣美濃鎮至屏東縣里○鄉○○○○道路段,往來人車頻繁,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