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購買六三五0—DP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上開貸款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每月四日前應給付本息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在款項未全部付清前,上開小客車應存放在甲○○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附近,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雙方嗣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將上揭約定事項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登記。詎甲○○在購得上揭小客車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將上開小客車以五十萬元典當予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新民當鋪」,此後亦僅再支付十六期車款,而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未再清償餘款共九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致南山人壽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南山人壽屢次向甲○○催繳車款無著後,自行派員至甲○○上址住處查訪,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洪玉樟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訴在卷(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繳款紀錄查詢報表、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暨訪視照片、車輛典當紀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代理人上揭指訴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法律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其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本件貸款全數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僅清償十六期車款,尚有餘款九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並未清償,且將標的物典當,致告訴人南山人壽受有損害,被告事後聯絡無方,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動產擔保交易法││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罰││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金刑部分並未規定其││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下限,應引用左列刑│││。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法條文補充,故如適│││: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罪名最低可處銀元一│││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元之罰金,並應依罰│││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第一條前段規定,提│││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高十倍為十銀元,再│││,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單位折算新臺幣第二│││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條規定,折算為新臺│││、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幣三十元。│││上」│新臺幣一千元│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以上,以百元│上開罪名最低僅得處││││計算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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