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5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途經該桃園市○○○街與泰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泰山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保持安全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左轉之際自後追撞適時由甲○○所騎乘,停於該交岔路口亦欲左轉至泰山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甲○○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尾骨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甲○○因撞擊而倒地,而可預見甲○○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甲○○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往泰山街方向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不快,以為甲○○應無大礙,且因急於帶兒子 楊博鈞 就醫,始未停車察看及處理事故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肇事時、地,有一部機車騎士停於我前方,因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而稍有閃失,而將前方之機車撞上,撞上後原本我要停下來關心對方機車騎士,因為我兒子發高燒所以沒有立即停下來,而繼續往前行駛,急於將我兒子送醫院,心裡想說等兒子送到醫院就醫後,再回到車禍現場處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3號偵查卷第5頁),於96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天我確實有疏失,當時因為路口,不方便停車,我想要找方便停車地點,再留下我的資料,但後來我看見被害人有站起來,以為沒有事,所以我就開走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3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自後方撞擊,造成被害人人車飛起、且被害人臀部著地摔落地面,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即行逃逸等情節相符,而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坦承其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被害人已然倒地,當應知機車上之騎士有可能因倒地而受傷,被告實應下車察看,惟被告不僅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行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以其認為甲○○並未受傷等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受傷,且依當時撞擊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已如前述,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係因其子楊博鈞發高燒,急於將楊博鈞送醫診療,始未停車察看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提出 張德成 小兒科內科診所95年12月11日楊博鈞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存根1紙為證。惟查:被告於96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兒子楊博鈞當天是發燒」、「(問:有無住院?)答:沒有。」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3號偵查卷第29頁)。足認楊博鈞雖因發燒而需就醫,惟尚未達於需住院治療之緊急情況,楊博鈞之生命及身體健康尚無立即之危險,是被告肇事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難謂有何係為避免楊博鈞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可言。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問:你覺得你兒子的事情有緊急到要駕車逃逸?)答:我承認我有點慌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3號偵查卷第29頁)一情,, 益徵 被告係因肇事後心裡慌亂而駕車駛離現場,其意圖逃逸之情實為彰顯。是被告所辯係因受傷前往就醫,非逃逸云云,核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係經警循線查獲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移送書之記載為憑,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竟不依規定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憑,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