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95年5月12日搭乘港龍航空482班機入境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時,擅自於行李中藏放輸入OPCPLUS(AMKEY,120粒/瓶)86瓶、CELLGEN(AMKEY,90粒/瓶)54瓶超過限量之藥品,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值勤關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攜入上開物品之事實不諱。且扣案之「OPCPLUS」檢出含CAFFEINE藥品成分,且標示宣稱醫療效能(如enhancelymphaticcirculation、supportshealthycellreplicatio
n等),應以藥品管理;「CELLGEN」檢出含ThiocticAcid79.0mg/Cap及Pyridoxine1.1mg/Cap,而產品含ThiocticAcid79.0mg/Cap,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為藥品之最大每日劑量,以藥品管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函文2紙在卷可稽、扣案藥品照片1張及扣案藥品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攜帶上開物品入境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係輸入禁藥,辯稱:伊本身有糖尿病,輸入的是食品而非藥品,OPCPLUS及CELLGEN都是降血糖用的,全部都是要自用的等語,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其患有糖尿病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四、經查:
(一)查被告甲○○於94年5月12日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482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於行李中置放OPCPLUS(AMKEY,120粒/瓶)86瓶、CELLGEN(AMKEY,90粒/瓶)54瓶,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值勤關員當場查獲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取樣檢驗結果,其中「OPCPLUS」檢出含CAFFEINE藥品成分,且標示宣稱醫療效能(如enhancelymphaticcirculation、supportshealthycellreplicatio
n等),應以藥品管理;「CELLGEN」檢出含ThiocticAcid79.0mg/Cap及Pyridoxine1.1mg/Cap,而產品含ThiocticAcid79.0mg/Cap,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為藥品之最大每日劑量,以藥品管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40043151號、94年12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30599號函影本足憑(見偵查卷第6、7頁)。另按藥事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禁藥,有兩種情形,一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前開藥品中之「CELLGEN」每錠則檢出含ThiocticAcid79.0mg/Cap已超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目前核准劑量(ThiocticAcid成分每錠含量5mg/Cap,有卷附衛署藥製字第041904函示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而「OPCPLUS」則於被告攜帶入境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自香港、澳門輸入臺灣地區之藥品,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可憑,就此部分而言,依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規定,仍屬禁藥,並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承辦人員 莊東憬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攜帶上開物品入境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係輸入禁藥,辯稱:在海關時有說要申報,但海關人員說依規定要移送,伊本身有糖尿病,以為攜入的是健康食品而非藥品,「OPCPLUS」及「CELLGEN」都是降血糖用的,全部都是要自用的等語,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其患有糖尿病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則被告辯稱其患有糖尿病,尚非無據。又「OPCPLUS」及「CELLGEN」又分別以核備函字號:0000000000號函核准:英文品名「OPCPLUSCAPSULE」(中文品名「安提歐喜劑膠囊食品」)及以0000000000函核准:英文品名「LECELLGENCAPSULES」(中文品名健而智膠囊食品)國內廠商輸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9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94年
7月4日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則被告稱伊認為上開物品是健康食品,尚非無據。
(三)按藥事法第82條所定之輸入禁藥品必須以行為人明知係禁藥,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以成立。被告否認知悉該藥物為禁藥。且證人即查獲海關人員于 櫻銘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查獲物品外包裝的標示有英文,那些英文讓我們覺得它可能屬於是藥品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另證人即衛生署承辦人員莊東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請說明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30599號函文內OPCP
LUS與衛生署網站上核備函字號0000000000所公告的英文品名OPCPLUSCAPSULES是否為同一個東西?)光從英文字母相同也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種東西。」、「(請說明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40043151號函文內CELLGE
N與衛生署網站上核備函字號0000000000所公告的英文品名LECELLGENCAPSULES是否為同一個東西?)光從英文字母相同也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種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則受有專業訓練之海關人員、主管機關人員憑扣案物品外包裝尚不能判斷是否為管制禁藥,遑論一般民眾。又依卷附有關「CELLGEN」之細胞源說明及實驗室報告稱,該成分對於糖尿病狀有預防和改善作用(見偵查卷第20、21)。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OPC是降血糖用的,CELLGEN也是降血糖用的,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藥物,如果我知道,就不會帶那麼多等情(見偵查卷第17)。而被告身罹糖尿病,已如前述,其非醫學人員,對藥物之成分,未必知悉,而其在香港購得扣案「OPCPLUS」及「CELLGEN」藥品,其是否明知該藥品所含上述成分已超過主管機關規定,自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認識及犯罪故意,綜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藥物為禁藥,即無從論處以輸入禁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當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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