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9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簽約日期90年4月6日之威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能量屋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2月初邀約甲○○合夥開店,經營能量屋等健康用品,兩人協議由乙○○負責出資租賃及裝潢店面,甲○○出資購買機具產品,嗣乙○○於同年2月14日以購買機具為由,取得甲○○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乙○○遲遲未能交付所購買之機具,甲○○遂要求乙○○提出購買機具之契約書。詎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先於90年4月6日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於威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獅公司)「專業能量屋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內,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明知未經甲○○同意,冒用甲○○名義,偽簽甲○○之署名1枚,表示渠2人共同向威獅公司簽訂購買遠紅外線治療箱10台,金額8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後,交付予威獅公司而行使之。迨於91年年初某日(詳細日期不詳),甲○○至台北縣三重市尋訪乙○○時,乙○○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其停放在三重市某路旁小客車內取出上開買賣合約書影印本,交付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威獅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緝字第963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22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8
237號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為回應甲○○要求,在與威獅公司簽約時,除在前開合約書內簽署自己姓名外,並冒用甲○○名義,於上述合約書內偽造甲○○署名1枚,係表示渠2人共同向威獅公司簽訂購買遠紅外線治療箱10台,金額80萬元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分別交付威獅公司、甲○○,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甲○○及威獅公司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交給威獅公司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有高低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如被告冒用甲○○名義書立上開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偽造「甲○○」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