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文彬雖經被告指陳該失竊之機車源自於證人徐文彬,則傳喚徐文彬作證時,本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程序,俾徐文彬得決定證言與否,惟徐文彬於本署偵查中作證時,已踐行通常證人之命具結程序,則徐文彬茍有趨吉避凶之心理,無論訊問前踐行者為通常之命證人具結程序抑或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程序,其證詞應無不同,原審判決以本案偵查中傳訊徐文彬作證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遽認徐文彬之證詞乃因趨吉避凶之心理因素下所為,而不足採信,實係毫無依據之判決,理由顯有不備;況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該機車係徐文彬借予被告,則縱徐文彬有趨吉避凶心態之疑慮,自亦應由被告與徐文彬對質以釐清,乃原審判決竟以推測之方式,認徐文彬之證詞有因趨吉避凶之疑慮,即就徐文彬之證詞捨而不採,而未待徐文彬與被告為對質,則原審判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之態樣,固不出自己行竊、向他人借用及拾獲者,惟本件失竊之標的乃價值非微且客觀上無從拾獲之機車,茍非被告自行行竊,其如何取得該機車,自得具體指出,以供查證;況依原審判決所認,則同屬竊盜罪之嫌疑人其趨吉避凶之心理應無二致,則證人 張清輝 證稱其為被告修理被告自有之機車之經過情節,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確有須使用他人之機車,惟如何取得,當不致因張清輝之陳述,即得認被告之使用系爭失竊機車,係向他人借用,乃原審遽以認被告所辯系爭機車係向他人借用等語,為可採信,殊嫌擅斷。再者,本件被害人係機車連同鑰匙一同遭竊,已經被害人證述明確。本件機車既係連同鑰匙一同遭竊,則行竊者行竊後繼續留用該機車鑰匙,乃事理之常,何能據此即認被告所辯該機車係證人徐文彬以貨車將插有鑰匙之機車載回渠等住處樓下;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固係因未戴安全帽之明顯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所致,且據以啟動機車之鑰匙仍串於被害人一同失竊之衣服形狀之鑰匙圈上等客觀情狀,雖可部分反映被告對其騎用機車來源之主觀認知,惟此當應以被告明知其行駛途中必然遭警攔查仍毫不避風險之以該明顯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下繼續行駛,始足據以推知被告對其騎用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無所認識,蓋因騎用或駕駛失竊之贓車,為警於路檢查獲涉有竊盜或持有贓物者,非本件之絕無僅有,乃原審判決於毫無其他證據據以認被告已明知其行駛途中,必然遭警攔查,遽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之客觀情狀,即認被告對其騎用之機車無贓物之認識,似亦有理由未備且有背於經驗法則之判決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棄系爭失竊之機車究否為證人徐文彬所借之重要爭點於不顧,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且原審認定事實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即便綜合以觀,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係自他人之手取得該機車,竊取該機車者乃另有其人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亦難認即構成竊盜犯行,已據原審詳予說明。檢察官雖指摘原審認徐文彬之證詞有因趨吉避凶之疑慮,即就徐文彬之證詞捨而不採為不當,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即便被告所辯不足採,亦不得以此即反證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係其竊取而來,何況被告有關因其機車故障而向徐文彬借車,以及徐文彬以小貨車將插有鑰匙之機車載回其住處樓下,並交給其鑰匙等情節,亦有證人張清輝及甲○○之證詞得以佐證其可能性,並非毫不足取。檢察官又以失竊之標的乃價值非微且客觀上無從拾獲之機車,茍非被告自行行竊,其如何取得該機車,被告自應具體指出其來源,以供查證等語,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且被告亦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明定,自不得強求被告須提出說明、舉出證據以自證無罪,何況系爭機車係0000年份,距案發時之95年9月間,已12年左右,是否仍係價值非微而客觀上無從拾獲之機車,亦非無疑,何況原審亦已舉出並不排除上開機車係被竊後復經竊賊丟棄之可能性。又檢察官以行竊者行竊後繼續留用該機車鑰匙,乃事理之常,以及被告未必明知其行駛途中必然遭警攔查,始毫不避風險,未戴安全帽繼續違規行駛,而認原審徒以被告為警查獲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被告對其所騎用之機車並無贓物之認識,似亦有理由未備且有背於經驗法則之判決違法等語,惟此等客觀情狀乃原審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無竊盜犯行之理由之一,亦已詳述其論證方式,客觀上亦無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且依上開客觀情狀,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行竊之事實,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