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三年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詎被告竟自七十一年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迄今已逾廿餘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七十二年四月八日青年戰士報啟事一則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林吟龍 、 林彥邦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確已廿餘年未回家,一方面因沒有鑰匙,一方面因原告住在娘家,我不可能一直住在那裡。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去廿餘年無音訊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且核與兩造子女林吟龍、林彥邦証述被告確自七十一年間離家後,即未曾再見過之情節相符,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廿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稱因沒有鑰匙或不願一直住在原告娘家,然既非無法解決,其不思解決復未與原告商討,即行離去無音訊,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又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