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一一浮動而調整,借款期限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借款債務,不依約支付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七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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