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許,自訴人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十八法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案件開庭時,被告丙○○公然在庭上指自訴人吃臺灣米、喝臺灣水,卻幫中共做事,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亦同。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稱:上開庭期僅有陳述自訴人二度帶人去抗議之事實,並未說自訴人吃臺灣米、喝臺灣水,卻幫中共做事這句話等語,經查:自訴人前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因公然侮辱被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自訴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自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辯論庭,被告與自訴人均到庭陳述,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結果,該次庭期並未紀錄被告有辱罵自訴人之上開言語,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而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庭務員丁○○證稱:其當時負責十六及十八法庭,對該案並無印象等語,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書記官乙○○證稱:該案進行快結束時,有聽見自訴人說要告被告,但對於自訴人與被告爭執之內容為何,其已不復記憶,也沒有印象聽見被告有辱罵自訴人吃臺灣米、喝臺灣水、卻幫中共做事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審理筆錄),上開庭期之錄音帶亦因罹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書記官所做之交辦事項查詢紀錄可參,因此本件僅有自訴人一人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庭訊時有辱罵自訴人,自難僅以自訴人之空言指述而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