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八計算,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三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金按月分六十期清償,第一期至第五十九期每月攤還九十一萬元,第六十期攤還一百三十一萬元,利息則按月依借款餘額繳付。若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借款債務,不依約支付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兩造 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期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寬限期內利息按借款餘額按月繳付,首次繳息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寬限期滿本息分二十六期按平均攤還,首次本息攤還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千九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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