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第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四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四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二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號不起訴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0七巷一八弄三號二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同年九月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街○○號二○○○區○○街七四○○○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頭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四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二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號不起訴確定,亦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自殘行為,前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斷然戒絕毒品,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西點麵包工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頭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管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其中一支白色吸管為另案被告 王順山 坦承為其所有供裝置海洛因之用),亦非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送強制戒治為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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