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幣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明知一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及虎林街口交付予伊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十二張係偽造,仍予以收受,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持前開偽造之紙幣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玫瑰之夜酒店」招女陪酒,迄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計消費一萬元,並以前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十張交付予該店少爺結帳,經酒店經理甲○○以驗鈔機及驗鈔筆檢驗發現係偽造之紙幣後,旋將偽造之紙幣退還丁○○並報警處理,致丁○○未能得逞;隨後警方據報前來當場在丁○○身上查獲並扣得十二張偽造之千元紙幣。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日前往「玫瑰之夜酒店」招女陪酒消費一萬元,並以扣案偽造之紙幣十張結帳,為玫瑰之夜酒店發現係偽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於行使時知悉前開紙幣係偽鈔,並辯稱:前開偽造之紙幣係一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交付予伊,該男女於交付時告訴伊係真鈔可以使用,伊因僅有小學肄業程度,學識不高,且有精神上之疾病,無法辨識幣券之真假,故持往玫瑰之夜酒店消費,並不知該幣券係偽造的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券十二張,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等情,分別有中央銀行發行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三八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一七三九七號函在卷在憑;顯見前開偽造之紙幣與真鈔間有多處之相異點,持券者只要稍事留意,即得辨識其真偽,並非不能或難以辨識,被告雖僅有小學肄業之程度,惟錢幣、紙幣等金錢,係人類日常接觸最多且係用以維生之物,一般人對於錢幣之敏感度及判斷力,並不致因未受教育或所受教育程度之高低而減低或影響其辨識能力;況本院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或呈現智能障礙,且無理由認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使偽造貨幣時之精神狀態已可能達於精神喪失或心神耗弱之情形,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辯稱其智能低落,有精神上之疾病,無法辨識紙鈔之真偽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找來一對男女拿錢給我,說錢可以用,如果警察抓到的話,就說錢是在公車上撿到的,這些話都是乙○○的朋友教我說的」,核與其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供述:錢是伊搭乘二一二路公車,在公車上撿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扣案之紙幣既係他人贈與被告,且非贓物,被告持之使用,根本毋庸擔心是否為警查獲,及為警查獲時應如何脫免刑責之卸詞,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於交付扣案之偽造紙幣時,既交待被告為警察查獲時須辯解於公車上拾獲,顯然被告於收受時即已提出幣券真偽之問題或該男女於交付時即已告知係偽造之情;況被告自承無業且每月僅靠政府補助之二千元生活費度日,衡諸常情,其在一次收受他人饋贈相當於六個月政府補助之費用,應相當珍惜,而無前往高消費之酒店一次將前開紙幣消費怠盡之可能,足認被告於收受不詳姓名男女交付扣案之偽造紙幣時,業已知悉前開紙幣係偽造,所辯不知係偽鈔,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行使偽造幣券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雖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於結帳時即為店家發現為偽造,致未行使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認公訴人求處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尚屬允當,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面額壹仟元紙幣拾貳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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