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于同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四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加入原告無線電車隊服務,其服務費於二年前已清償,有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三0一五元、一二九七0元,另租用車裝機台編號為七三九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由隊長 陳先福 (台號七0九)(電話:00000000000)到上訴人家中拆機取走。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因,係因遲到入場,詢問庭內服務人員,知於辯論結果而無法陳述云云。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況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標的金額為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自得適用小額程序,而原審係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進行調解程序,並經兩造同意再行協調,嗣被上訴人(即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具狀以上訴人未至被上訴人中心說明,顯無誠信為由,聲請原審命逕行辯論程序,原審乃通知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進行辯論程序,該通知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從而上訴人因遲到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與對造進行辯論,顯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經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又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已清償服務費,八十八年十一月已拆走機台部分,雖據其提出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然審之上開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內容,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份以前之服務費繳納部分,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十月份以後之服務費,顯然上訴人無法以上開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證明其已繳納八十八年十月份以後之服務費,拆走機台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指明係違反何法令,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具違背法令內容,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雯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三百七十四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合計四百四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