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告鴻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双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大興電線電纜關西場擴建工程之塑鋼門窗及廁所隔間工程。兩造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被告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兩度追加塑鋼隔間工程。
(二)詎料原告依約完成上述工程,向被告請求前揭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時,被告竟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計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拒不繳納餘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塑鋼門窗及廁所隔間追加工程合約、鴻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鴻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追加合約實際完成)影本、鴻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原合約實際完成)影本、鴻薪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確認單、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大興電線電纜關西廠擴建工程承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塑鋼門窗及廁所隔間追加工程合約、鴻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鴻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追加合約實際完成)、鴻薪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原合約實際完成)、鴻薪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確認單、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大興電線電纜關西廠擴建工程承攬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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