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共計二百四十期,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滿二十四個月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七七計算機動調整,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逾期未履行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各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現尚欠債權本金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表查詢、萬泰商業銀行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乙○○貸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表查詢、萬泰商業銀行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萬泰商業銀行印鑑卡、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乙○○貸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