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利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利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利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有關借款四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以第一年繳息,第二年起本息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三六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即以百分之九點三六四計算,另百分之二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即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四計算;有關借款六百萬元部分,約定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清償,利息依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即以百分之九點三六四計算,另百分之二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即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四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代公司就上開四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日;就六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外,即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為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有關借款四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以第一年繳息,第二年起本息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三六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即以百分之九點三六四計算,另百分之二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即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四計算;有關借款六百萬元部分,約定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清償,利息依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即以百分之九點三六四計算,另百分之二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即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四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代公司就上開四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日;就六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外,即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利代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甲○○、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