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OK便利商店附近廣場,拾得 宋臺生 前遭身分不明之人竊取而離本人持有之AL-0二一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使用引擎號碼為V9X1M161691號之偉士牌重型機車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AL-○二一號重型機車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使用之偉士牌機車上之事實,惟辯稱:拾獲地點乃為垃圾場旁邊,認係無主之廢棄物,故撿拾供廢物利用,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系爭AL-0二一號重型機車係宋臺生所有,交由 馬中驊 使用,馬中驊之子於九十年六月間騎乘並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口OK便利商店旁後,於同年七月間發現該車車牌失竊,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向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證人宋臺生於警訊、馬中驊於偵訊之證詞可參,復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又查,被告供承其已使用機車二十餘年,換過三部機車,並知悉牌照須至監理所辦理註銷等語(見本院九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是,被告明知機車車牌為監理機關為機車之管理而製發,所有異動均應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機車車體即使廢棄不用,仍須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此節亦為被告知之甚詳,是縱令機車車牌在垃圾場附近拾獲,自不可能為無主之廢棄物,被告將拾獲之系爭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偉士牌機車上,已將持有之他人之物作為其所有之物使用,其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其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云,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一時貪欲圖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怡秀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