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均保證就被告丙○○(即髮化粧髮型美容店)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伍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丙○○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壹佰壹拾貳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機動計算,並按月付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丙○○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借款本金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客戶往來歸戶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十一條「‧‧‧。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均保證就被告丙○○(即髮化粧髮型美容店)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壹佰叁拾伍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丙○○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壹佰壹拾貳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機動計算,並按月付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丙○○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借款本金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客戶往來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