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原名黃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零壹拾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 黃鵬瑾 (後更名為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萬元,約定一0九年十一月二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借據約定計算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壹紙為憑。詎被告丙○○(即借款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一日,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履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尚餘欠借款本金計參佰陸拾伍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黃鵬瑾(更名後為戊○○)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陸拾伍萬肆仟零叁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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