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簡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 鄭來成 相對人 張柳枝
鍾進生 葉世凱 范秀娥 連明珠 李運華 方高震 葉雲國 李 薛梅蘭 馬水金 劉開鳳 李志明 蔡志宏 張秋香 黃錦淑 談定志 賴順泉 康賜村 潘玉玲 陳寶緞 陳敏聆 蔡良春 鍾維娜 蘇春發 黃玉華 簡燕騰 簡秋萍 莊錦智 馮秋香 林國棟 王貴英 陳碧雲 鄭秀春 賴阿琴 林俊憲 張國民 黃秀葵 張淑慧 張哲祥 吳秀聰 張哲斌 蔡碧蓮 黃鴻榮 陳寶嬌 陳宜春 廖斐琴 翁淑貞 劉維沛 陳淑芬 羅秀月 管治政 吳 胡雲平 楊景煌 張絹絹 簡哲煜 呂元凱 呂清瑞曾 廖美香 林裕興 張冠儀 許嬿燕 梁曉鶯 侯月桂 陳韻華 張翠華 連慈卿 陳莉莉 陳正雄 張志祥 吳秀月 廖玲鶯 吳青靜 李明水 許秋菊 蔡崇業 陳美媛 高靜修 周金樹 呂淑椒 陳金川 何大平 林玉琳 周玉梅 游麗芬 石清發 李孟惠 江修蓮 鍾達明 李鴻志 胡秀卿 黎木水 曾朝榮 曾東富曾 陳錦綢 廖過枝 廖評文 張進盛 陳秋季 張志鴻 楊青峰 林珊如 林裕興 張國元 張新妍 張國華 楊秋玲 林志隆 劉秋琴 賴振隆 王致遠 黃尤娟 王堡珠 汪哲瑄 林 廖阿里 陳建武 高蘭 吳政城 蘇進興 張書進 黃金枝 孫德和 陳麗玲 劉寶彩 賴文堂 常福美 邱志明 鄭燕輝 周土芬 吳采薇 陳美雪 陳亞慧 賴明仁 黃玉琴 張麗美 楊仲宜 楊寶蓮 邱孟娟 劉秉坤 黃玉萍 陳財福 錢玲英 謝瑩生 曾桂花 張兩全 張再發 鄭賴寶香 王淑玲 汪偉敏 蔡美蘭 劉祖明 李德榮 李正雄 孔瑞琴 周漫玲 游麗霞 高蘇志 王彥才 李戎蘭 周曼華 吳懷霆 吳國銓 張光榮 鄭月鸞 李進男 陳隆智 張家和 潘惠如 張素燕 李榮孝 簡媚媚 林皇卿 蘇寶珠 林月美 張哲斌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中關於相對人「 陳秀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羅秀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孫萍萍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