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子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照片4張」更正為「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1張」,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子瑋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歷次竊盜案件,均係以與本案相同或近似之手段,竊取他人交通工具,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其經法院各次判決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犯行,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洪千雯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被告游子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1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花壇火車站旁停車場,見洪千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105年9月10日20時35分,在彰化縣○○鄉○○○路○○號聖瑤宮前,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5支(業已發還洪千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千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