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102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7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750公克,驗餘淨重0.3228公克),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為「經警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執行勤務時,見江士豪行跡可疑,乃予以攔檢盤查,江士豪因本身為毒品列管人口,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跡象顯示知悉其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同意員警搜索,並坦承前開施用犯行,經警於其褲子口袋內搜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0.7750公克,淨重0.32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228公克)扣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㈡證據補充:照片5幀。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江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年2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前,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同意員警搜索,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第6-7頁、第12-14頁、第41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足見其毒癮不深,且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公司職員)、家境小康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3228
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568號),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10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照片附卷足考,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江士豪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弄00號公司宿舍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750公克,驗餘淨重0.3228公克),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士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750公克,驗餘淨重
0.3228公克)。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