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 潘扶豫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朝男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3萬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668萬3,412元,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85年10月4日任職於被告,為被告所聘用之職員,
負責線路裝設、拆遷之業務。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因臺灣電力公司要遷移線桿,被告須配合將線路拆遷乃派遣原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遷移作業。因原告係從事2公尺以上高處之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被告應提供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予原告,惟被告僅提供原告HA-RU牌安全繩帶,系爭安全帶既非背負式安全帶,被告亦未提供捲揚式防墜器或符合國家標準7534規定之「補助繩」予原告,致原告採取「架空」之高處作業方式時,於施工後15分左右,系爭安全帶上之扣環無故鬆脫,原告身體重心不穩,從約一般大樓一樓半之4公尺高空,以後仰方式往下墜落,身體後方全部著地,導致原告受有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並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等。因此造成原告下半身無知覺、無法行動、大小便無法控制,需包紮成人尿布,成為重度多重肢體殘障。
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本件工程為「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之「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工程」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無疑。況且中華民國國家標準7534之第1點規定「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桿上電力作業、電信線路作業及其他高處作業,用以保持工作人員身體之穩定,並防止墜落用之高處作業用安全帶。」而原告在2公尺以上之桿線高處作業,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縱認原告當時未使用被告於100年9月5日提供予原告之新的
安全帶,然因被告100年9月5日僅提供新的安全繩1條予原告使用,被告並並非提供予原告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亦非提供予原告符合國家安全標準7534規定之高處作業用安全帶(含掛繩及輔助繩),是被告應對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㈣被告給付原告101年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部分係發生於本件工安事故之前,不應予抵銷。
㈤爰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揭損害: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7萬7,172元:
①就診住院醫療費用:原告因施工自高處墜落受傷後,自10
0年11月18日至101年2月20日止,多次分別於基隆長庚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振興醫院、台大醫院就醫受診,此一部份醫療費用之支出,屬於原告治療上必要費用,實付金額總計為6萬5,462元。
②醫療器材費用: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因下半身癱瘓須添
購長背架、特製輪椅、氣墊床等醫療器材,其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實付金額總計為5萬3,300元。
③營養食品費用:原告因需補充營養、促進身體循環,收身
體康復之效,故分別於101年2月12日、20日、26日添購黑棗汁等營養食品,所支出之費用總額為2,310元。④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因下半身無知覺、行動皆須仰
賴旁人協助,如廁、沐浴均無法自行處理,故聘請專業照顧協助原告住院之生活,每日平均約1,200元至1,905元不等,全天以12個小時計,共計71.5個全天,合計12萬6,500元。
⑤交通費用: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派請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運送之費用為2,400元。
⑥住院期間雜項支出:原告為維持衛生清潔,於受傷住院期
間,添購手套、成人濕紙巾、洗髮精等,其所支出之費用屬住院必要之支出費用,實付金額總計為2萬7,200元。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工安事故受有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並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等嚴重之損害,恐須長期復健,並遺留殘廢之現象,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級之「症狀者」。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2級殘廢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00%。本件損害發生之際原告37歲,又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可工作28年,又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3,9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2,626萬2,323元。【計算式:43,900元×336(月)×17.0000000(28年之 霍夫曼 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工安事故受有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並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必需以手術治療,且原告傷害至今仍無法完全康復,恐須長期復健,有遺留殘廢之現象。前揭傷害留有嚴重之後遺症,已影響原告原本之工作及日常生活甚鉅,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為此擬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萬。
⑷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8萬3,41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除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執行線路拆遷作業發生高處墜落意外,因而受有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等嚴重傷害乙情,不爭執外,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重視勞工作業安全,因此定時要求工程人員自主檢查,
此有100年9至11月由原告親簽之檢查表為證,且均定時換發新裝備。本件意外事發時間為100年11月14日,然被告甫於同年9月5日換發全新安全繩帶予原告使用,此亦有原告親簽之領用記錄足稽。詎原告發生意外後,原告之女友至被告處欲取回其置於個人置物櫃之物品,然打開該櫃時,始在原告之置物櫃中,發現前開100年9月5日換發之全新安全繩帶,足證原告並未使用被告於100年9月5日新發給之安全繩,亦即原告於其進行線路拆遷作業程序中,係使用應繳回之舊安全繩帶,此實為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本件網路移置工程,被告業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規定給予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本件工程亦非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何來如原告所云有違反依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處。
㈢抑有進者,中華民國國家標準14253之第1點規定「適用範圍
:本標準適用於建築、土木、礦業、採石及局限空間(如人孔、船艙間)等高處或頃斜面之工作場所,為防止工作人員墜落用之安全帶。」而被告為有線電視業,該標準不能適用於被告。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7534之第1點規定「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桿上電力作業、電信線路作業及其他高處作業,用以保持工作人員身體之穩定,並防止墜落用之高處作業用安全帶。」而被告為有線電視業,並非電力或電信業,本件工程又非桿上作業,故該標準不能適用於被告。縱認被告有前開國家標準7534之適用,然依該標準之「2種類:安全帶之種類依其使用條件分類如表1,可知其第1種「U字掛法專用」及第2種「直掛及U字掛法共用」等二種,均只有使用一種安全帶,而無補助繩,而被告即有發給安全帶,已符合前開國家標準7534之規定,原告所指被告有何違反規定之質疑,絕無理由,被告亦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㈣就原告請求金額,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按此既非醫療費用,
自不應准許。且原告起訴狀所呈之證據,僅有單據2紙而非
3紙,其中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公司之收據,無法辨認,其餘實付金額共為9,000元,被告認此部分之費用,均無理由。就原告所指營養食品、看護、住院期間雜項支出費用部分,均非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㈤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給予原告工傷假,並依法給付
工傷期間之薪資及其他補助,其金額統計至102年5月3日止共計給付366萬6,23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應予以抵充。
㈥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指示從事2公尺以上之網路線
路移置作業,因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之安全帶未具防墜功能,致原告不慎自高處墜落,因而受有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並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另國家標準7534之第1點規定:「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桿上電力作業、電信線路作業及其他高處作業,用以保持工作人員身體之穩定,並防止墜落用之高處作業用安全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均各定有明文。揆諸國家標準7534之第1點規定已有明定『及其他高處作業』,可知凡於『高處作業』即應有國家標準7534安全帶之適用。而國家標14253之第1點係針對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而為規定,該規定亦已明文建築、土木、礦業、採石及局限空間(如人孔、船艙間)等『高處或頃斜面之工作場所』,可知上開工作產業類別應屬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即凡於『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傾斜面之工作場所』即應有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事發當日施作網路線路移置作業之高度,係2公尺高度以上之電線桿線路遷移,依上開規定本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然被告發配給原告使用之安全帶並非該種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故被告顯有未提供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過失。被告辯稱其為有線電視業,並非電力或電信業,本件工程又非桿上作業,故該等標準不能適用於被告云云,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之MODELHC-27桿上安全帶係屬國家
安全標準7534高處作業用之第2種安全帶,如用U型掛法則必須加裝輔助繩(輔助繩係指國家安全標準高高處作業安全帶7534規定之第1種及第2種安全帶使用於U字掛法時,為防止掛勾於掛上墊帶之D環或D環取下時,因失誤致發生墜落而使用之裝置)此有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並未提供原告於高處作業為防止墜落之輔助繩。是被告縱有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7534規定第2種安全帶予原告使用,然被告卻缺未提供原告在高處作業,於使用U字掛法時,為防止墜落之輔助繩裝置,故被告亦有未提供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過失。故縱始原告於事發當時係使用被告於100年9月5日發配之新品安全帶繩,然於高處作業使用U字掛法時,在無搭配使用防止墜落之輔助繩下,原告實無從防止失誤墜落之發生,實無從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使用新發配之安全帶繩,與有過失乙節,顯無足取。
㈣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擔任線路裝設、拆遷作業等工作,於2公尺以上高之電線桿作業時,被告卻未提供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或符合國家標準7534之安全帶及輔助繩,業如上述,故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使用系爭安全帶,於2公尺以上高之電線桿上使用U字型掛法時,於無輔助繩之防止墜落裝置下,發生失誤墜落之意外,致受有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就診住院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施工受傷後,自100年11
月18日至101年2月20日止,多次分別於基隆長庚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振興醫院、台大醫院就醫受診,支出6萬5,46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2至30頁)為證。然經核算(即2,025+1,450+80+8,038+215+25,765+2,091+100+4,271+150+228+396)該醫療單據之費用應計為4萬4,809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4萬4,8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於住院治療期間,因下半身癱瘓
須添購長背架、特製輪椅、氣墊床等醫療器材,支出5萬3,3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
1、32頁)為證,核以原告所受傷勢,上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
③營養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因需補充營養、促進身體循環,
收身體康復之效,分別於101年2月12日、20日、26日添購黑棗汁等營養食品支出2,310元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飲用黑棗汁對於原告治療傷勢有何必要,對此,原告並無任何說明,且觀諸該統一發票並無任何品名記載,亦難認該項支出之確切名目,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因下半身無知覺、行動皆
須仰賴旁人協助,如廁、沐浴均無法自行處理,故聘請專業照顧協助原告住院之生活,每日平均約1,200元至1,905元不等,全天以12個小時計,共計71.5個全天,合計12萬6,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經核無誤,且以原告所受之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並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等傷害,誠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之金額,亦與目前看護工資之常情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⑤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4日事發當日,派請桃
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運送費用2,400元,並有收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自屬有據。
⑥住院期間雜項支出:原告主張於受傷住院期間,添購手套
、成人濕紙巾等,支出2萬7,2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8頁)。經核,除其中1紙氣墊床1萬2,000元之單據及4張統一發票已於前開醫療器具及營養品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外,其餘單據之支出應計為1萬4,970元(265+32+400+150+161+209+104+528+42+17+12,800+262),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萬4,9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從事純勞力工作,則有100%之勞動減損,此有該院102年3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而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7歲又9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距離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27年又3個月之勞動年齡。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3,90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一次得請求之金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890萬7,477元【計算式:526,800元/年×
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526,800元/年×0.25×(17.00000000-00.00000000))=890萬7,4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890萬7,4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正值壯年(37歲),因本件事故受有胸椎10至11節骨折脫位,並下肢癱瘓及後腦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必需以手術治療,至今仍無法完全康復,日後可能有長期復健之必要,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純勞力之工作,現因受有上開傷勢,於復健完成前,勢必不能再從事相關工作,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又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87萬0,966元,名下除汽車1輛及投資1筆外,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公司係於85年設立,資本總額(實收)2億1,160萬元,100年度營利所得額4億5,732萬0,628元、資產總額5億2,507萬6,31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2頁、第284至28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014萬9,456元之損害
【計算式:44,809+53,300+126,500+2,400+14,970+8,907,477+1,000,000=10,149,456】。
㈤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旨趣,既為保障勞工生計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不低於災害前之原領工資,自無須分辨是否固定薪或非固定薪,其津貼名目為何,是否為外務津貼、獎金、佣金或特支費,亦非所問,符合工資給付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自100年11月14日發生本件事故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被告業已給付薪資(含特休未休之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共126萬7,374元(應發金額1,291,039元,實發金額1,267,374元),另被告並已給付原告職福會之急難救助、住院補助、尾牙獎金春節禮金、生日禮金、端午禮金及中秋禮金共計13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支領薪資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相符,暨保險理賠224萬0,198元,以上總計364萬2,572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101年1月19日、102年2月5日發放之年終獎金及101年8月15日發放之績效獎金,乃屬發生於事故之前,不應予抵銷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凡雇主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所給付之工資,不論其名目為何,均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指之抵充範圍。從而,被告得以抵充之數額應計為364萬2,572元。至原告主張其已將勞工保險局於101年4月16日核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萬0,677元退還被告,並另已退還被告31萬0,659元部分,乃係原告於取得被告核發之薪資情況下,依勞工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為之返還,併此敘明。
㈥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計為650萬6,884元【計算式
:10,149,456-3,642,572=6,506,884】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萬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萬6,884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