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44號原告 馬子瑋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雅玲 陳靖如 劉妍均 (原名 劉人鳳陳卿宇 杜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份並約定到期償還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0日間,曾向被告曾昭榮、姚柏丞等被告11人,共同購買興櫃標的維格公司新台幣(下同)362,000元、和旺公司327,000元之股份,到期並未履約償還。被告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6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告曾昭榮以外之被告姚柏丞等10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故判處其等有罪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㈡然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
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姚柏丞等10人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等10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㈢又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裁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姚柏丞等10人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曾昭榮係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又原告既非因被告姚柏丞等10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等10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被告姚柏丞等10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巧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