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一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仲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楊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楊仲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八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四、上開第二、三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應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嗣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之徒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戊案);嗣戊案與上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仲民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脫離毒害,仍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十時
許,在基隆市○○街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
八、九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
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體育館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一‧二公克),未及施用而持有之。
三、楊仲民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二、㈢所示海洛因一包,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五、五一頁),且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毒偵字卷第十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粉塊狀檢品,警秤毛重一‧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八七公克(驗餘淨重0‧八七公克,空包裝重0‧二八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六二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及持有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為警採尿並移送檢察官訊問、釋放後,嗣於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四日一時十分許,又在基隆市○○路與自治街口為警盤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後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後案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參以被告後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均較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高,且被告於後案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街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後案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見被告係於本案經檢察官訊問、釋放後(本案檢察官訊畢時間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六分),另行觸犯後案施用毒品犯行,該案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持有毒品則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自0000年0
月0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無論得否併為易刑處分之宣告,均應併合處罰致喪失原易刑之可能;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可以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並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