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陳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1,951元元,及其中本金15萬1,270元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060元,及其中本金8萬0,681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變更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3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2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萬6,306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然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3萬1,951元(含消費本金8萬0,681元、利息15萬1,270元)未為給付。按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及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4年12月27日止,共累計39萬6,060元(含本金16萬1,908元、利息23萬4,152元)未為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
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之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易貸金之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