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02號原告佳渝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被告 顏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間簽有入股權益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前後交付新台幣(下同)3,460,121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選擇退股,被告即應支付所有股金及投資款,且被告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借據所立之前述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滿6個月後,當面向其告知「好好做,超過股份金額後的公司開支由我先出,賺錢後多出的部分算一人一半。」,兩造合作期間一切財務均由原告指派之張小姐負責,其係因張小姐之強制要求才簽立系爭借據,其無法拒絕,事後員工還對其說看都沒看就簽名,有前員工 林志峰鄭文裕 可資作證,其亦可提私人電郵紀錄為證,另原告所提之詐欺告訴,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772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乃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提出上處分書影本為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借據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契約及借據之真正,依通常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即應受其所簽系爭契約、借據之拘束。至被告上答辯各點,基於下述原因,並無理由:
㈠證人 朱正榮 在簽系爭契約時在場,可證期滿六個月是否繼續
經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裁決。惟被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發函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證據,其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於本院同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為聲請,且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又依被告所述朱正榮亦無法證明其為何簽立系爭借據,是本院自不得僅依上抗辯,即認證人朱正榮有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滿6個月後,當面向其告知「好好做,
超過股份金額後的公司開支由我先出,賺錢後多出的部分算一人一半。」,惟被告並未提出當時員工之姓名,且同前述,縱當時員工到庭,亦無法推翻被告應依系爭借據負返還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之責任。
㈢其係因張小姐(依被告所提處分書記載應係 張玉華 )之強制
要求才簽立系爭借據,其無法拒絕,事後員工還對其說看都沒看就簽名,有前員工林志峰、鄭文裕可資作證,其亦可提私人電郵紀錄為證。首先,張玉華係公司會計,被告若不同意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其自可加以拒絕,又簽名者就所簽文書文義負責,乃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所周知且共同遵守,雖民法第92條另有關於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但被告所辯上情,並無法認為符合該條之規定,並不因被告稱其所辯被強制,是其本身感受(本院卷第62頁)而有所不同。被告雖另謂有員工林志峰、鄭文裕可證,惟依被告寄予張玉華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2頁)其上已載明向原告之借款一定會還清,其日期為103年5月16日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日後之同年7月11日,若被告非有借款之真意,其焉何需以此電子郵件承認?是被告所辯上情,已明顯與其電子郵件所載不符,而無可採取,且無另行通知證人林志峰、鄭文裕到庭證明當時簽立系爭借據情況之必要。至被告另謂,其亦可提電子郵件證明,惟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發函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證據,其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於本院同年2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時,亦未補正,則該未補正之證據方法,本院亦無法加以斟酌。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但書。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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