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安
賴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而訴諸暴力,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自述本案係因告訴人至其等工地灑冥紙致起糾紛之犯罪動機,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及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2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8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欲詢問甲○○為何要前往渠等工作之工地撒冥紙,俟抵達甲○○上址住處旁空地時,遇見甲○○,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未料乙○○、丙○○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側耳後瘀青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乙○○、丙○○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丙○○與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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