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增列「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又其賭博次數僅1次,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屬於被告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6頁),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29號被告陳秀梅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梅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電話方式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謝先生」(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所涉賭博罪嫌,司法警察另行追查偵辦中)下注簽賭。陳秀梅簽賭內容係六合彩「二星」之賭法,一注新臺幣(下同)80元,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如簽中,每注可得賭金5,7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謝先生」所有。嗣經員警另案於104年4月19日16時5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陳秀梅坦承上情外,並提出簽注單1紙以供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簽注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賭博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簽注單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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