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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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金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金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順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如受刑人於確定判決前所犯之數罪係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洪金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判決,於101年8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下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各罪應合併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洪金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詐欺│妨害自由│││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2日15時│101年4月14日│101年4月14日│││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21號│偵字第1635號│偵字第163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交簡字│101年度易字第254│101年度易字第254││││第36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6日│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交簡字│101年度易字第254│101年度易字第254││││第367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7月9日│101年8月6日│101年8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00號(│執字第2217號│執字第2217號││備註│本件因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3日撤銷原判│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改判有期徒刑3│刑8月│││月)││├────────┼────────┼────────┬────────┤│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3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217號││││備註│││││├────────┤││││編號2至4所示之編│││││,曾定應執行有刑│││││徒刑8月│││└────────┴────────┴────────┴────────┘